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黃麗瑗
相對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所簽發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到期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所簽發,113年3月31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3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明確陳報「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日期」,逕認抗告人未踐行提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亦已陳明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日期(即113年3月31日),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已陳明其係系爭本票到期日當日(即113年3月31日),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追索權,其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票據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顗雯
法 官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