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鄭佳菱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九四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366元,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4,870元。債務人正職之工作薪資為24,000元,兼職工作薪資為10,000元,合計收入為34,000元,尚可勉力支付。債務人自95年7月起每月皆按時繳款,惟自96年3月間因工受傷而在家休息,一星期無法工作,於早餐店兼職的工作因而停止,96年4月債務人再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就診。
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兼職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繳納原協商款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本院查:
㈠債務人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4,870元。
債務人每月均按時繳款,惟於96年3月因工作受傷致收入減少,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2紙、繳納協商款之存摺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51頁)。本院於99年7月16日函詢台新銀行提出與債務人協商之文件,經台新銀行以99年7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2255號函覆以:債務人於95年3月8日向本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於96年1月15日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由債務人簽署協議書,由本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25,247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最大債權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債務人於協商期間還款俱屬正常。惟債務人僅繳納8期協商款項,直至2月份即不明原因未再依約繳足當月款項,本行遂於96年3月8日通報各金融機構債務人毀諾等語,此有台新銀行前揭函文1紙、協商繳款明細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參之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觀之,債務人確於95年7月10日、8月10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1日各支出24,870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亦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債務人協商繳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應認協商繳款金額24,870元為真實。債務人於協商後僅繳款8期,逕自毀諾等情,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本件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院審酌下情,認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正職工作薪資為24,000元,兼職工作薪資為10,000元,合計34,000元,尚可勉力支付協商款,但於96年3月因工作受傷在家休息,一星期無法工作,於早餐店兼職工作因而停止,導致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故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語。惟查,債務人並未就其於早餐店兼職該筆收入提出薪水袋、薪資明細、入帳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因工作受傷而就診之醫療單據,是以難認其所述為真。又依債務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96年度所得為431,981元(見本院卷第10頁),平均每月所得亦有35,998元,顯然均高於聲請人陳報之收入34,000元,債務人所述,應屬卸責之詞。又債務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當屬債務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債務人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係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然債務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㈢本院審酌下情,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
2.債務人雖執前詞辯稱其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云云,惟債務人於96年3月8日毀諾時,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知自95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其投保薪資為38,2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若果如債務人所稱其正職之工作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焉有可能投保較高之投保薪資等級?足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所得,是以債務人於96年3月8日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應以投保薪資38,200元為真實。又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1,032元(見本院卷第12頁)。惟按債務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故債務人於96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
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債務人與其配偶許OO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O(男,00年0月00日生)一人(見本院卷第6頁)。債務人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許OO之96年、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釋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有支出此部份扶養費用之必要情事,堪信屬實。又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為6,417元。債務人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許銘宗 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許OO之96年、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許OO並無不能付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因此,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3,209元【計算式:6417÷
2=320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債務人於95年3月8日毀諾時,每月薪資為38,200元,扣除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及扶養費3,209元,每月仍有剩餘25,482元(計算式:38,200-9,509-3,209=25,482),仍得給付協商款24,870元。債務人既有履行能力卻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卻惡意毀諾,既非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而係主觀惡意不履行。從而,債務人前揭主張,實難憑信。
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債務人前經協商,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撤銷本院99年7月15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