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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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原名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原名 許欽耀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甲○○三人均曾為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興公司)負責人,同興公司設立時負責人為丙○○,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變更負責人為 賴俊銘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丙○○則始終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八十七年二月、八月間, 郭崑祥 、丁○○二人出資分別購買之車號000000、WI─649號營業用曳引車,因營業上之需要,將該營業用曳引車信託登記在同興公司名下(即一般所稱之靠行),丙○○、乙○○、甲○○明知同興公司僅為WI─48
3、WI─649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無權擅自處分該車,僅能在營運範圍內管理該車,且明知郭崑祥、丁○○將車靠行公司後,均定期支付公司靠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未積欠任何費用,而因同興公司、其等及家族所合開之鼎弘塑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弘公司)、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隆公司)等多家公司週轉不靈,丙○○竟與 許燦耀 (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未經信託人郭崑祥之同意,提供該車相關證件,由同隆公司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以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足生損害於信託人郭崑祥。丙○○復承續前揭犯意,並與乙○○、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首倡謀議,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信託人丁○○同意,將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其他靠行車輛之相關證件,以同興公司名義向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以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支援鼎弘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財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信託人丁○○。後因同興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債務,遂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次重新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延展清償期日。嗣丁○○準備將車轉靠他車行,始發現上開車輛已遭同興公司持向日盛公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坦承有將告訴人丁○○、郭崑祥之前開車輛持以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等情,被告 李淑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供述,對丁○○之車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等情亦不否認,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均辯稱:這些靠行車輛之所有人,因無能力設立公司行號或因無營運公司業務之商機,故與經營公司者成立靠行契約,將該靠行車輛以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而成為靠行車輛營運公司之股東,但成為靠行車輛之股東,並非只享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所以靠行車輛之股東,亦應提出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準備金,如靠行車輛之股東,無法提出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準備金,就應容許公司於必要時以該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或其他資金週轉,作為類似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準備金,否則何以出名營運之公司須出名繳納營業稅金、及負擔一切營業之開銷及風險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另辯稱:是丙○○說要拿車子去借款,因為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就簽名,但我並不知道丙○○拿哪些車子去貸款,貸得之款項,丙○○後來才告訴我說因我先生之公司需要週轉金,把錢拿去週轉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郭崑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
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確為郭崑祥、丁○○獨資購買, 業據渠 等提出訂購合約書、汽車保險單、告訴人之女 郭乃瑜 開立之支票五紙、郭乃瑜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存存提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並為被告丙○○、乙○○所供承之事實,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未經信託人郭崑祥之同意,將WI─483提供予同隆公司,與許燦耀共同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WI─649號營業用曳引車為抵押,向日盛公司借款,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WI─483、WI─649號營業用曳引車既
係靠行同興公司營運,車主丁○○並無將車子所有權移轉予公司之意,顯見同興公司僅能在營運範圍內管理該車,並無處分權,被告等人將該車設定抵押,自是逾越受任之範圍。再者,郭崑祥並未向同興公司領薪水,且並將燃料費、牌照稅等交給同興公司,業據郭崑祥證述明確,另被告等人又已自承丁○○將車靠行公司後,包括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均按時繳納,並未有任何欠款等語,郭崑祥、丁○○既未積欠同興公司債務,何有被告等所辯告訴人郭崑祥、丁○○未提出營運準備金以供公司營運之情形,且依卷附之同興公司設立登記暨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郭崑祥、丁○○又非公司股東,對同興公司營運之盈虧自無須負責,被告等人擅自以郭崑祥、丁○○之車輛設定抵押,將借得之款項挪做同興公司及被告等人及家族開設之其他公司之用,顯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並已造成郭崑祥、丁○○之損害甚明。辯護意旨稱靠行之車主應容許公司於必要時以該寄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或其他資金周轉,作為類似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準備金云云,即無足取;又告訴人將其車靠行於同興公司,被告與同興公司間固有成立信託關係,但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雖有為告訴人處理代繳稅捐等義務,惟並無擅自處分車輛之權利,被告擅將告訴人之車辦理動產抵押,已逾越其受託關係,是其辯稱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之舉係立於為被告處理自己之事務或財產行為之地位,不構成背信罪,同無足採。被告甲○○雖另辯稱:不知丙○○當時係拿哪些車子去貸款云云,惟被告甲○○事前已知悉要以WI─649號營業用曳引車設定抵押借款,以支援鼎弘塑鋼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財務,此情業據同案被告丙○○及乙○○供稱明確。再由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第一次被持以設定動產抵押時,被告甲○○尚為同興公司之負責人,有上開同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被告甲○○亦自承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離職前,均在公司上班,顯見被告甲○○並非只是單純掛名,不參與公司經營,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相違。況且,本件設定動產抵押所借得之款項,部分即係用以金援被告甲○○與其夫許燦耀所投資之鼎弘塑鋼實業有限公司,足認被告甲○○亦知悉當時其家族所開設之多家公司均陷入財務危機,其竟同意被告乙○○之提議以他人掛名於同興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抵押,貸款供作渠等及家族企業紓困之用,是甲○○辯稱不知當時是要拿哪些車子去設定抵押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就WI─483號車三次設定動產抵押部分,與許燦耀間;另就WI─649號車三次設定動產抵押,被告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丙○○將WI─483號車設定動產抵押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丙○○與許燦耀將WI─483號辦理動產抵押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即欠週延;②另WI─649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次辦理設定動產抵押契約,雖第二、三次係延展清償期日,惟該二次設定動產抵押對被告而言仍受有延展清償之利益,且告訴人之權益,亦因受有不利之影響,仍構成背信行為,③被告將丁○○、郭崑祥之前開車輛,持以辦理動產抵押,當時犯罪即告既遂,嗣後經告訴人及證人丁○○清償而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惟被告並未清償告訴人及丁○○之債務,亦據告訴人及郭崑祥供述明確,原審只就李淑玲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被告乙○○、 許麗 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亦屬過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及證人丁○○因被告等犯罪且又未能如期還債,致須另行支付款項,以取回其賴以為生之工具,造成不少損失,被告等犯後雖有清償,惟尚欠郭崑祥、丁○○約二十八萬、二十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丙○○雖無前科,素行良善,然乙○○在本案為首謀,丙○○則為同興公司實際決策者,被告甲○○僅為附合蓋章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