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原告 方翠琴 原告 林惠玉 原告林佳原告 林惠敏 原告 林德祥 原告 林國傳 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告 王凌峰 被告 曾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10號、104年度救字第10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惠玉、林佳、林惠敏、林德祥、林國傳應於繼承案外人 林棟梁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方翠琴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林棟梁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案外人林棟梁於本院103年度醫字第21號審理中死亡,原告林惠玉、林佳、林惠敏、林德祥、林國傳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由原告方翠琴為上開原告之承當訴訟人,而原告方翠琴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林惠玉、林佳、林惠敏、林德祥、林國傳應於繼承案外人林棟梁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原告方翠琴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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