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107年度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因細故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2*2公分、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腰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7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74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地點之照片4張、手機毀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見偵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上揭傷害犯行之事實,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本案已經與被告和解,和解當天我有遞撤回告訴狀,但我今天沒有帶和解書過來,(本件是你請求檢察官上訴,現在已經和解了,是否還要請檢察官上訴?)沒有,因為已經和解了,案子就到此為止,我沒有希望檢察官繼續上訴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等語,雖無理由,但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已足以影響於刑之量定,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
段與態度解決之,然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即率性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目前仍持續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目前已履行4萬8000元),有和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可以判得比一審刑度更輕。當時調解委員是勸諭被告把要繳給國家的罰金賠償給我,而我的部分調解委員則是勸我不如讓他要繳給國家的錢賠償給我,而且我的情況可能也要不到這樣的金額,所以我們雙方都有接受,和解條件是被告要賠償我10萬元,分9期,目前第一期已經給付了。既然已經和解,和解當初被告就是考量可以減少刑度,所以庭上給被告極輕的刑度我也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輕量刑,因為當時和解賠償10萬元算是蠻高的金額,就是想說這樣可以不用被判刑,把這個金額賠償給告訴人。希望可以判處拘役10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部分判處較一審為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