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許進中 相對人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耿溢 檢查人 曾季國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曾季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曾季國會計師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而聲請預納檢查費用新臺幣20萬元,有其陳報狀可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7年11月4日通知送達後迄今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業經本院確認屬實,有107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