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GOOGLE現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育仁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任意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及被害人 蔡安軒 所有之腳踏車各
1台,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所竊取之其中1台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蔡安軒立據領回,被害人蔡安軒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蔡安軒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部分之彌補,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陣頭打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並未歸還給被害人,應認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是以應宣告沒收;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蔡安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楊育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3號、105年度港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對面防汛道路旁,見不詳所有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白黑色RIDER牌)1部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作為代步工具;㈡另於107年5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圖書館前,將原本騎乘之腳踏車丟棄在現場後,再換騎乘蔡安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黑色SHINLUN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於107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圖書館前,扣得楊育仁棄置在現場之腳踏車
0部,再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扣得蔡安軒遭竊之腳踏車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育仁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腳踏車1部不諱,惟否認另於107年5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圖書館前竊取腳踏車,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走進去圖書館內想要借書,但是找不到我要的書,所以我就騎乘腳踏車離開,離開時誤騎到別人的腳踏車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蔡安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資佐證。另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圖書館前停放車輛處後,並未進入圖書館,經二十餘秒即離開現場,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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