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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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水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水源涉犯殺人罪嫌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4156號、第5749號、第6558號之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業於警詢、偵訊及起訴移審訊問時供承不諱,足見知所悔悟,是本案縱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又被告之父親業已過世,目前尚有高齡74歲且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之母親及仍在就學之兒子賴其盡心照顧,為使被告能儘速安頓家人,並於判決確定後安心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訊問被
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10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見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矚重訴字卷〉第245至255頁),是本件押票業於107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同年月22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因前揭5日聲請期間之末日即107年10月21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次日)。而被告係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為本件撤銷處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13號卷第19頁),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4099號、第4156號、第4157號、第4690號、第5486號、第5662號、第5749號、第65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7年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卷附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槍、彈殺傷力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第249、251頁),首堪認定屬實。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前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建豪 、 陳柏蒼 、 許偉峰 、 粘士仁 、證人即107年6月13日在H時尚會館包廂內參與股東會之 梁琮湍 、 廖宏彬 、 吳英吉 等人之證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112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此部分認定要與被告前於偵查中另涉嫌殺人案件之偵查結果無涉,先予敘明。
⒉而觀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先係否認曾持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H時尚會館包廂內對空鳴槍2次,用以恐嚇在場其他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等情(見警2567號卷第
7頁),嗣於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則改稱案外人 周尚謙 曾提供2支槍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蒼及許偉峰,再由證人陳柏蒼、許偉峰陪同其進入H時尚會館包廂內,並轉交其中1支槍予其擊發,惟該槍枝僅係道具槍,案發後已將槍枝交由證人陳柏蒼、許偉峰返還周尚謙,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並不熟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28至33頁)。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坦認在H時尚會館包廂內係持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2次,案發前其曾帶2枝改造手槍至周尚謙住處,而證人陳柏蒼及許偉峰係由證人黃建豪所邀集,其認知證人陳柏蒼、許偉峰係各帶1個裝有槍枝之包包,總共2枝槍偕同其進入包廂內,其在鳴槍後將槍枝交由證人陳柏蒼、許偉峰拿出包廂,不清楚後續槍枝處理情形,亦不知起訴書如何認定證人陳柏蒼、許偉峰總共係攜帶4枝槍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246至
249頁),由此足見被告就是否曾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6月13日,偕同證人陳柏蒼、許偉峰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入H時尚會館內並鳴槍2次乙節,前後供述顯有齟齬,且就其當日擊發之槍枝究係由何人提供、提供槍枝之數量、案發後各槍枝下落、參與該次槍擊案之共犯是否包含周尚謙、黃建豪等節,所陳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另酌之證人黃建豪、陳柏蒼、許偉峰歷來所證情節,堪認被告供陳偕同證人陳柏蒼、許偉峰攜帶至H時尚會館之槍枝數量、槍枝提供者及證人黃建豪、周尚謙參與情形之細節,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出入,容有待法院後續進行審判,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又本案尚有與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極為重要之共犯周尚謙迄未到案,而該人之證詞,攸關共同被告間犯罪之分工、涉案槍枝來源或下落之追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則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足認被告有與尚待詰問之證人或未到案共犯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誘因,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於訊問時概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尚有高齡且患有慢性疾病之母親及仍在
就學中之子女賴其扶養等節,援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此部分縱令屬實,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羈押處分之因素,自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核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乃作成執行羈押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