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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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興前即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不慎與 蔡慧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檢察官嗣當庭更正酒測時間為:107年6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蔡慧美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地,飲用上揭酒類(下稱第1次飲酒)後,騎機車與蔡慧美發生車禍,及嗣經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警察並未在車禍現場對伊即時酒測。伊與蔡慧美發生車禍受傷,警察來時,沒有對伊酒測,叫伊先去醫院,等到人較舒服了,再去派出所作酒測。當時伊身體、衣服髒髒的,伊父親到車禍現場載伊先回家換衣服及找交通工具,之後伊騎腳踏車要去就醫,但因當時是星期天晚上,大部分的診所都沒開,所以伊找不到醫院可看診,又心情不好,約晚上8點,就又跑○○○鎮○○路與美寮路路口的歡唱店飲酒,買了5瓶海尼根啤酒,喝了4瓶多,期間,伊有借用該店電話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之後伊回家休息,始在晚上9點多到派出所做酒測,伊否認犯罪(意指伊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達刑事犯罪處罰標準,係因車禍後在歡唱店飲酒所造成,而非車禍前之飲酒所造成),伊車禍前之飲酒,已經代謝完畢,不影響行車安全,車禍也不是該飲酒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慧美於警詢及本院此部分
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是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於上開法條第1款規定,係以酒精濃度測定標準值以為判斷;於該法條第2款規定,則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就具體個案,輔以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認定行為人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此一狀態之待證事實,乃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而車禍發生之原因多端,未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可能因一時疏忽肇致車禍,是尚難僅以車禍肇事者有飲酒,即當然推論其飲酒一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或車禍係肇因於飲酒。
㈢查被告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39毫克,然此酒
測值係在被告發生車禍(晚上6時20分許)後,約過3個多小時後所測得,警方並未在車禍現場即時對被告酒測,被告即經其父親以機車載離現場,迄至車禍當日晚上9時36分許,警方始在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得上開酒測值等情,業據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即證人 柯岳良 、及塗厝派出所副所長 曾正義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酒測表所示之酒測時間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且被告離開車禍現場之後,到接受酒測之前,曾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二段路口之旺來KTV(即鬱金香歡唱廣場《下稱KTV》)消費飲用啤酒,期間曾於當日晚上8時5分許,借用該KTV店內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裝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依下述證據所示,該址即為KTV所在。
證人李 楊美花 雖於警詢稱渠經營之該KTV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然應係因該店位處德美路與美寮路2段之交岔路口,致李楊美花有所誤認),撥打至被告住處室內電話(即00-0000000號電話,申裝地址為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處)等情,亦據KTV負責人即證人李楊美花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5至46、92至10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塗厝派出所副所長即證人曾正義所證:警方找到被告,對被告酒測之前,被告妹婿曾在派出所告知警方被告當晚曾用卡拉OK店之電話撥打回家說隔天才要出來處理車禍事宜,接著被告妹婿帶伊至該位於○○鎮○○路與美寮路2段路口之卡拉OK店查訪等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有前述KTV店及被告潭北路住處之室內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KTV照片4張、KTV營業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彰化縣○○鎮○○路○段○○○號網路地圖資料1張(顯示彰化縣○○鎮○○路○段○○○號位於德美路與美寮路2段交岔路口,KTV地址應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無誤,其樓下為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8至109、50至52、121頁)。則本件以警方未於處理車禍時,即時對被告酒測,而遲至被告離開現場前往他處再次飲酒(下稱第2次飲酒)後,始為前揭酒測而測得被告吐氣酒測值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尚難認定該酒測值係源於被告發生車禍前之第1次飲酒所致。準此,當無法執被告該第2次飲酒後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酒測值,認定被告車禍前之飲酒後,到發生車禍前之騎乘機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㈣又本件警方未能於被告第1次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時,
即時對被告實施酒測,致無從得悉被告騎乘機車時,身體是否殘留酒精或其濃度究為多少,警方當時亦未對被告之外顯行為做客觀之酒後測試觀察紀錄,也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當時是否有受第1次飲酒之酒精作用影響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依證人蔡慧美於本院所證:車禍後,伊有報警及在現場跟被告說話,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沒有發現被告有回答文不對題、意識不清楚、站立不穩或搖擺之情,(車禍發生時)不清楚他車身是否有搖擺或騎不穩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90頁反面);及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即證人柯岳良於本院所證(證人柯岳良證稱渠到現場處理車禍時,均未與被告接觸,直到被告由渠父親載離現場時,渠均不知道被告之姓名及身分年籍為何《本院卷第73、81頁反面、84頁反面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外觀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異狀,從而也無法證明車禍是因其飲酒,導致注意力或反應慢等酒精作用不良影響所造成。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即卷附警方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所示(偵卷第19頁),顯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警方研判除被告飲酒駕駛外,尚認蔡慧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蔡慧美車禍前並未飲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3頁),足徵即使未飲酒,亦可能疏於注意肇致車禍發生。是以,單依被告有第1次飲酒,然無法證明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或肇事是因飲酒不良影響所致乙節,實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第1次飲酒後當然有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慢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㈤至檢察官雖舉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為證,並以被告於警偵訊
均未提及其第2次飲酒之情,而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然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意或無心而未於警偵訊主動告知其第2次飲酒之事,然此均不能當然可以推論被告於第1次飲酒後騎機車時,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或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被告僅於警詢坦認有喝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偵訊中雖就「公共危險」罪表示認罪,惟被告該等警偵訊,並未考量到被告有第2次飲酒,始為酒測之情況,乃均係以該酒測值為基礎下所為之問答,被告當時僅籠統稱認罪,也未清楚陳述其第1次飲酒,對其騎乘機車及發生車禍,有造成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影響。是自難憑被告坦認酒後騎車及籠統的表示認罪,而科以其刑責。此外,檢察官其他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第1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上開情形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有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㈥檢察官雖又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GOOGLEAPP時間軸紀錄之結果顯示被告有於車禍當日下午5點13分至6時13分到KTV之紀錄,但無當日晚上到KTV之紀錄,而推認被告應係在車禍前前往KTV飲酒,並非晚上。然查:
1.被告辯稱其父親將其載離車禍現場時,其就將其行動電話放在原來所騎機車內,沒有帶走,後來到派出所酒測,其父親才將該電話帶到派出所交給他。其當日下午是前往KTV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喝咖啡,但沒有進去KTV內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與KTV樓下確為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及卷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當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其該電話自車禍後之下午6時59分最後1通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車禍現場附近)起,迄至接受酒測後之晚上9時53分前之此段期間,除有2通他人發送過來簡訊外,並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相符,堪予採信。
2.且查,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GOOGLEAPP時間軸紀錄資料,並無被告於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停留之紀錄,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及該紀錄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該GOOGLEAPP時間軸紀錄資料,並非完整而毫無遺漏;參以檢察官所提GOOGLEAPP時間軸紀錄程式說明資料中所載「當定位記錄有錯誤時,我們還可以點擊時間軸上的任何一點來修改記錄」等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亦足認GOOGLEAPP時間軸紀錄資料程式,尚無法排除出錯之可能性。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揭手機之GOOG
LEAPP時間軸紀錄之顯示資料,遽以認定被告應係在車禍前前往KTV飲酒,而非於當日晚上去飲酒,尚嫌率斷,不足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第1次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然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上開情形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有罪的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和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