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劉彥彬 被告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內面積190平方公尺、酸柑湖段947地號內面積5,512平方公尺及酸柑湖段928地號內面積7,57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部分所示之土地內之工寮、水泥道路及占墾果樹等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二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03萬109元為被告預先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工寮、水泥道路並種植果樹。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內面積190平方公尺、酸柑湖段947地號內面積5,512平方公尺及酸柑湖段928地號內面積7,57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部分所示之土地內之工寮、水泥道路及占墾果樹等地上設施及附著物(以上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年使用補償金新台幣49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元整。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土地給原告,原告要拆自己去拆,我沒有那麼多錢,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以茲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就:1.伊無權占系爭土地13,273平方公尺。2.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有。3.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有所有及權限。皆不爭執。且原告就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事認諾(本院卷81至83頁)。
(二)是本件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利益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定有明文)
(二)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明確。
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利用經濟價值低落(卷23、46頁),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適當。又,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977元【計算式:13,273平方公尺x(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元)x地價年息2%÷12x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9,638元【計算式:13,273平方公尺x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00元x2%x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1,493元【計算式:13,273平方公尺÷12x21x每平方公尺240元x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金額為196,1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越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故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1,327元,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13,27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240元x2%÷12=5,309元,原告請求按月給付5309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否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之工寮、編號C之水泥道路、編號D之果樹皆為其所施作,是原告主張上列地上物皆為被告所施作應可勘認為真。又被告未有對系爭土地合法利用權利,擅自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即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是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