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 被告 徐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櫃檯人員,前因受訴外人 李龍生 之委託代辦報稅事宜持有李龍生之印章;另受訴外人李 珮茹 之託,為 李珮 茹、訴外人 劉依 琦(原名 劉育瑄 )及劉 宇凡 (原名 劉宇顓 )保管存摺及印章。被告因財務發生問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自己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審驗客戶取款條上印文之職務之便及同事彼此間之信賴,先後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自李龍生、 劉依琦 、 劉宇凡 帳戶內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筆交易,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8萬元)。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481號),並經本院以106訴字778號判決認定在案。後經原告經與李龍生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及交付賠償款項協商,就被告盜用款項行為中取款條所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之現金交易(即附表編號1、2、3、4、5、6、9、10、11、1
2、13、14、16、19計14筆),金額計新台幣1,798,000元部分由原告全額賠付。另劉依琦、劉宇凡被盜用之存款(附表編號21、22、23、24、25、26等6筆),金額計82,000元,於105年6月23日原告與劉依琦、劉宇凡之代理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亦由原告全額賠付。被告所為上述多次盜領存戶存款之不忠實行為,因原告代其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原告受有總計1,8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88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8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6月即已知悉被告及本案犯罪事實,然原告卻於106年7月24日始提出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二、本件被告所製作用於向原告取款之取款憑條,均需經原告內部主管進行確認後核章,然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上所蓋訴外人李龍生之印章為方章,與李龍生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章為圓章,兩者明顯不同,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原告內部主管實可辨識察覺,原告未盡稽核責任而有疏失,並導致損害擴大,應認為原告就造成本件之損害,顯有過失,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原告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範圍。
三、原告曾以所屬員工即被告徐芳瑜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原告依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約定,應可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車路口分社櫃檯人員,曾受李龍生之託而持有李龍生之印章;另亦受 李珮茹 之託,為李珮茹、訴外人劉依琦(原名劉育瑄)及劉宇凡(原名劉宇顓)保管存摺及印章,但被告因財務之問題,竟利用任櫃檯人員之職,負責審驗客戶取款條上印文之職務之便及同事彼此間之信賴,先後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自李龍生、劉依琦、劉宇凡帳戶內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318萬元,後案發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6訴字778號判決認定在案及其後原告經與李龍生協商,就被告盜用款項行為中取款條所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之現金交易(即附表編號1、2、3、4、5、6、9、10、11、12、13、14、16、19計14筆),金額計1,798,000元部分由原告全額賠付;另劉依琦、劉宇凡被盜用之存款(附表編號21、22、23、24、25、26等6筆),金額計82,000元,亦由原告與劉依琦、劉宇凡之代理人協議,由原告全額賠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影印附卷)。且亦有原告與李龍生及原告與劉依琦、劉宇凡和解協議書影本、支票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6頁、第9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8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時效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等語抗辯。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880,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關於原告是否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保險金部分,此部分非但原告已陳明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且原告內部稽核報告亦表示「本案 徐琬茹 已離職,因該事件已超過二年追溯責任期限無法申請員工不忠實保險理賠手續」等語,另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已有領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理賠金或將來可獲得理賠之情事,則其據此作為抗辯事由,自無可採。
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乙節,主張被告盜領李龍生、劉依琦、劉宇凡存款帳戶之存款,係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5月9日函轉原告李龍生存款遭原告行員徐琬茹(即徐芳瑜)盜領一事方知該情等語,此依惟依原告之內部稽核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6偵字第481號卷第40至42頁)二、之說明
「103年6月初人事室接獲民眾來電陳述李龍生君之存款有遭本社職員徐琬茹盜領,人事主任 黃錫堂 隨即約談 徐員 ,稱李龍生為其公公,因本人在六信上班,有關存、提款之情事其公公均委託其辦理。人事主任並親自到彰化市○○路李龍生家中拜訪瞭解案情(現場有李龍生夫婦、 李錫儒 等3人), 李君 對徐員之領款表示知悉,純屬家裡財務糾紛並表示不予追究,徐員於103年7月11日自請離職,事隔二年又重提此案,不知原因何故(詢問其他同事徐琬茹與李錫儒於105年初離婚),詢問人事主任調查此案期間並無申訴所述要求錄音及有洩密等情事。」所示,爰認至早應自金融管理委員會發函通知時即105年5月9日為原告知悉時點,是原告於106年7月2日(見本院106附民字第140號卷第1頁,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日期)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③是綜上,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委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損害因果關係,其中被告固然有挪用客戶存款咎責性,然原告之內部稽核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6偵字第481號卷第40至42頁)亦承認「本案人事主任接獲民眾電話陳訴到徐員離職均單線作業,認定屬家庭財務糾紛在處理本案,未知會稽核室查核李龍生帳戶,導致本案喪失最佳處理時機。另一內控重大缺失是櫃員 蒲千霈 、 吳仕文 、 林佑珊 等三人,認為屬內部職員提領,不疑有詐,便宜行事,未確實核對印鑑,終讓徐員有機可乘盜領存款,控管嚴重漏洞,應負最大缺失責任,本管放行主管襄理 何信 均及副理 柯紅如 (兼法令遵循主管)等二人需負督導不週之責,以上人員擬提送人事評議委員會懲戒究責」之可歸責於原告管理怠惰事實,如原告已確實建立有效內控制度,當不致產生李龍生留存之印鑑章為圓章,但被告卻能以方章代為取款情事,任由被告挪用客戶存款。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害人即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人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0,000萬元(計算式:1,880,000元1/2=94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冒領金額流向│冒領金額││號│(年.月.日)││(新臺幣)│├─┼─────┼────────────┼────┤│1│101.11.12│盜蓋李龍生之報稅用印章於│14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現金。││├─┼─────┼────────────┼────┤│2│102.3.1│同上│5萬元│├─┼─────┼────────────┼────┤│3│102.3.15│同上│15000元│├─┼─────┼────────────┼────┤│4│102.7.22│同上│73000元│├─┼─────┼────────────┼────┤│5│102.8.13│同上│2萬元│├─┼─────┼────────────┼────┤│6│102.9.4│同上│15萬元│├─┼─────┼────────────┼────┤│7│102.9.18│盜蓋李龍生之報稅用印章於│10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並將款項轉│││││入李錫儒於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8│102.9.30│同上│30萬元│├─┼─────┼────────────┼────┤│9│102.10.11│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30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現金。││├─┼─────┼────────────┼────┤│10│102.10.22│同上│15萬元│├─┼─────┼────────────┼────┤│11│102.10.31│同上│20萬元│├─┼─────┼────────────┼────┤│12│102.11.6│同上│10萬元│├─┼─────┼────────────┼────┤│13│102.11.14│同上│20萬元│├─┼─────┼────────────┼────┤│14│102.12.2│同上│20萬元│├─┼─────┼────────────┼────┤│15│103.1.28│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50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並匯至李珮│││││茹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6│103.2.14│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15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現金。││├─┼─────┼────────────┼────┤│17│103.2.18│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15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並匯至李珮│││││茹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8│103.2.25│同上│15萬元│├─┼─────┼────────────┼────┤│19│103.3.3│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5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現金。││├─┼─────┼────────────┼────┤│20│103.5.5│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10萬元││││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彰化六信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並將款項匯入李│││││珮茹之彰化六信0000000000│││││號帳戶。││├─┼─────┼────────────┼────┤│21│98.5.1│盜蓋劉依琦及 李佩茹 之印章│13000元││││用於取款條,進而冒領劉依│││││琦於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12596號帳戶內之存款現金│││││。││├─┼─────┼────────────┼────┤│22│102.3.4│同上│2萬元│├─┼─────┼────────────┼────┤│23│102.8.12│同上│8000元│├─┼─────┼────────────┼────┤│24│98.5.15│盜蓋劉宇凡及李佩茹之印章│17000元││││用於取款條,進而冒領劉│││││宇凡於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現金。││├─┼─────┼────────────┼────┤│25│101.12.6│同上│2萬元│├─┼─────┼────────────┼────┤│26│102.8.8│同上│4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