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1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莊鈞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莊鈞翔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6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5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6日止累計新臺幣244,009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29,446元為本金;新臺幣14,470元為利息;新臺幣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莊鈞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36,674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34,616元為消費款;新臺幣1,55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29,446元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3.6%無無220,771元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2.08%313,845元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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