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秋容
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第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0年9月3日、90年10月18日、92年2月21日、92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3,197元,及其中本金312,739元未按期繳付。
(二)另被告於93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另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213,577元,及其中本金198,898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4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546,77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33,19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3,577元),迭經催討無效。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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