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經由報紙獲悉可藉由出售帳戶換取現金之訊息後,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依報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與「小龍」相偕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現已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辦妥後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龍」,「小龍」則依約支付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共六千元予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甲○○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簡訊通知其有關信用卡預借現金三萬元交易完成之訊息,甲○○不疑有他,隨即依簡訊之指示以提款卡至嘉義市○○街○○○號成功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上開交易,但卻於當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依簡訊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國際商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匯至乙○○提供予「小龍」之上開臺北銀行帳戶內。該款旋於同日稍晚遭人提領。甲○○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乙○○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手續,而為該分行協理 邵柱石 查覺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邵柱石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證人甲○○、邵柱石於警詢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援用證人甲○○之證詞作為證據,且證人甲○○及邵柱石之證詞,經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證據予以調查時,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甲○○、邵柱石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參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對帳單查詢(參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等在卷可稽,是足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小龍」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小龍」助力促其為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變更其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即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