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玉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就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九九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前,嗣乙○○於同日八時十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向警員申告自己身分及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九號偵卷第五、六、二五、二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七、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同偵卷第十二頁),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三六頁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贓證物品清單),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四時許犯罪後,於同日八
時十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值班警員 姚志河 自首稱竊取鄰居機車一部,惟未詳述犯罪事實經過即離去,而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接獲告訴人甲○○報案稱:松仁路二五三巷九弄十號有竊盜犯嫌在場,惟經警員前往現場未發現竊嫌;被告復於同日八時四十分第二次到同派出所稱:親至告訴人家要求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取回竊得之機車,惟未獲告訴人回應,乃持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至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經本院函查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四三四一六五二00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工作紀錄簿附於本院二審卷可稽,並參以告訴人警詢陳稱:「…發現失竊不久,就有一個人來敲我的門告知我的機車是他偷走的且問我要不要和他去牽車,後來我說不要,就馬上報警處理,之後在警察到場前他就先離開了,直到我到派出所時才發現他已經在派出所內了」、我不認識嫌疑人等語(同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可知告訴人報警以前,被告已先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向值班警員申告自己身分及犯罪事實,是時警察尚未自告訴人處得知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何人,應認為被告係於犯罪未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被告當日八時十分自首後,雖離開警局,惟於同日八時四十分又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交出作案用鑰匙,堪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於犯罪未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誤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其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同偵卷第二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