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財與告訴人 吳哲旭 2人係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小別墅之同棟大樓住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處,2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賽你娘」等不雅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