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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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許正隆 相對人伯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提供擔保對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迄未就其假扣押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