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告人高志城相對人 阮竹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工地駕駛堆土機具,屬臨時工之性質,薪資日結,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已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尚未裁定確定,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否則即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意旨,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00,0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並無違誤。至於應否准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抗告人另件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抗告意旨以另有訴訟救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在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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