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啓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啓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啓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案件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後,未滿5年後再犯,即屬累犯,足認受刑人並未於執行後習得教訓;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係受刑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執意違法施用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1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12年9月7日是1.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27號。2加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11年7月7日、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112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112年9月21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44號。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1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112年12月5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18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1號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1號113年2月8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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