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堯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堯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右大腿背側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應
補充更正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大腿背側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堯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蔡沛緹 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軍職、現已退休、無月退俸、偶有從事日薪駕車工作、暫住朋友家、軍校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坦承犯行、事故處理情形等犯後態度、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特殊身體狀況(緩字卷第26頁、撤緩調院偵字第19頁、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所受傷勢、就診復健狀況及對本案所陳意見;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新臺幣5,000元,未再履行(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緩字卷第11、26頁);告訴人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參本院卷附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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