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民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讓其家人能順利停車,即站在該處停車格上佔位等候,適告訴人 陳振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入該停車格內,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去,告訴人遂直接駕車停車,被告見狀即以身阻擋,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動該車之右後照鏡,使該後照鏡角度歪斜無法正常收合,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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