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捌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13號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抽樣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6包(總毛重
10.70公克,總淨重8.35公克,經抽樣三包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8.32公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0846號〉),經抽樣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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