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林常玉 被告 林孟鶴
盧桂欗 盧雪連 蔡豊達 蔡金成 蔡雅惠 黃囑塗 黃大和 陳黃秀鳳 李黃秀雪 黃火心 林黃阿葉 柯黃來發 葉黃金鸞 王黃寶珠 黃寶玉 黃海塗 黃港清 黃寶花 黃寶足 黃國和 黃太和
○○○○ 黃義閔 黃義順 黃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孟鶴及 林水生 (另以裁定駁回)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中林水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1月8日死亡,林孟鶴以外之其餘被告盧桂欗等25人,均為林水生之繼承人,而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准予原物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該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共有物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依法即不得分割共有物。
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生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共有人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該項裁定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0年3月16日提出林水生之繼承系統表及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但並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追加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且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亦有錯誤或缺漏之處,因原告 陳明 尚有部分謄本補請中,請再展延期日,而經本院准許將補正期限展延至110年4月15日。因原告屆期仍未補正,本院遂於110年4月29日再次以裁定敘明如下:一、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其中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隱居或喪失國籍等)而開始,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與被繼承人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權。本件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知林水生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1月8日死亡,當時為戶主,但林水生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因此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應查明有無第二順序指定或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由林水生死亡後,其長女 林雙 戶主相續,可知林雙為林水生之指定財產繼承人,故次女 林金花 並無繼承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將林金花及其子孫(即黃囑塗、黃大和)列為林水生之繼承人,尚有未合。二、 嗣林雙 於民國51年12月9日死亡,其長女 黃林炒 於80年12月14日死亡,黃林炒長子 黃煙火 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 黃周彩雲 亦有繼承權。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漏列黃周彩雲為林水生之繼承人,亦有違誤。另林雙之三女 盧謝秀琴 在繼承後於52年8月28日死亡,原告並未提出盧謝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明顯疏漏。並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黃周彩雲(黃煙火之配偶,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補提關於盧謝秀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彰化縣○○鎮○○路00號,於52年8月28日死亡)部分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具狀追加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不含次女林金花之子孫)為被告,同時撤回對於已死亡被告林水生之訴,所提出之追加起訴狀應完整記載聲明(除請求分割之聲明外,應增列請求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就林水生所遺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事實及理由,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林水生之繼承系統表等情。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原告雖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追加盧桂欗等25人為被告,並補提盧謝秀琴部分之繼承系統表。惟本院上開第二次命補正裁定,已明確指出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漏列繼承人黃周彩雲(黃煙火之配偶),及林金花之子孫(即黃囑塗、黃大和)並非林水生之繼承人,且原告未一併追加請求林水生之全體繼承人就林水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原告仍將非繼承人之黃囑塗、黃大和追加為被告,且不追加繼承人黃周彩雲為被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因未併請求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況關於盧謝秀琴部分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漏列盧謝秀琴之長女 盧秋菊 (於86年6月9日死亡,繼承系統表誤載為「 盧香 」)之配偶 蔡復義 為繼承人,暨漏列盧謝秀琴之配偶 盧六 (84年9月7日死亡)與前妻 盧謝滿 所生長子 盧竹川 為繼承人情事,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雖經本院定期先命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明顯輕忽而未盡其訴訟促進義務,導致程序浪費,訴訟延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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