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賴世紘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
錄,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微,本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科刑之記錄,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刑期已達罪刑不相當之範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
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世紘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一不詳門號之預付卡,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賴世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共計5張
,每交付一張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故獲得之報酬共為1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核屬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賴世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紘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19時41分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辦預付卡換現金」之要約,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延平店,由賴世紘以自己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一不詳門號之預付卡;待賴世紘申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隨即再將之交付予「小陳」,換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9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 翁心儀 ,自稱為民間貸款業者「周少堂」,以申辦貸款之需,要求翁心儀寄送帳戶以審核貸款,並提供上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取件人「石峻名」之手機號碼,以收取翁心儀之帳戶資料,翁心儀乃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嗣渠 等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7時30分、109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寶珠 、 葉瑋純 ,佯稱為其友人因需款孔急,急需借款,致賴寶珠、葉瑋純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13時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翁心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賴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翁心儀、賴寶珠及葉瑋純於警詢中之證述、翁心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北富銀蘆洲字第110900000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瑋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葉瑋純之LINE對話紀錄、賴寶珠之對話紀錄LINE、賴寶珠之卓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