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案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債台高築不勝負荷,已無資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為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數十萬元之債務。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明定「聲請訴訟救助及聲明異議,均不徵收訴訟費用」,但原確定裁定主文卻謂「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云云,顯未適用上述法條,是以原確定裁定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補正原確定裁定理由所稱「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關鍵性證物」之規定,檢呈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債務證明,以資完備再審條件等語。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足見訴訟費用與裁判費並不相同。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項前段係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同時諭知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無不合,顯無聲請人所指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是以如當事人發見之證物,性質上不得於再審程序中斟酌者,自無從據為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如因欠缺釋明無資力之「能即時調查證據」要件遭駁回確定,因事後補提之證據,欠缺聲請當時之「能即時調查性」,性質上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中斟酌,自不得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準此,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時,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致遭駁回,其不得以事後補提之首開證物,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按首開規定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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