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經諭知緩刑,然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