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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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84、1774、1780、21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5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翌(16)日1時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5月30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甲○○另案涉嫌轉讓、施用毒品案件,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7月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巷00弄0號2樓2A
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6日18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路0巷00弄0號2樓2A室對 林啟銘 執行搜索時,因甲○○在場且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111年9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3日10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㈥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於111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2月13日14時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屏建國 00000000號、 里大平 00000000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 屏民生 00000000號、屏民和00000000號)等在卷可查;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2/10/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日期、編號:0000-00-00,2A13D06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點名單暨庭訊筆錄、員警111年8月23日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事實欄一、㈣部分)、毒品吸食器2組、藥鏟1支、殘渣袋1個(事實欄一、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事實欄一、㈥部分)及吸食器1組(事實欄一、㈦部分)等物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嗣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違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嗣後經通緝始緝獲歸案,難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6年間起,即陸續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還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緝獲歸案,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罪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分別犯如
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0.64公克、1.72公克),經鑑定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查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藥鏟1支及殘
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㈤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㈦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蕭惠予、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㈡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一、㈢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5如事實欄一、㈤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6如事實欄一、㈥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7如事實欄一、㈦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