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翔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牛天鈞 告訴被告羅翔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01號被告羅翔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羅翔新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8時40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後方尚有牛天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中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牛天鈞見狀急煞,惟因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倒地並撞及OOO-OOOO號機車,並因之受有後胸壁挫傷及上、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牛天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翔新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牛天鈞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被告騎乘之OOO-OOOO號機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五)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