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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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575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9日13時17分許,在台北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所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路○○○號前停車之事實,惟該路段紅線斷斷續續,紅磚道上係塗黑線,標示不清楚,且該處原本係停車格,上有標誌暫不收費,因此無法分辨該處係禁止停車處所,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線劃設於路面上,該紅線雖有部分中斷情形,惟中斷部分長度並不足以停放一輛車輛,且該處紅線中斷部分之前後均劃有紅線,又該處道路緣石上原本之紅線遭以黑線塗去,惟緣石旁之路面劃有前開紅線,有上開照片可憑,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應可認識該處係劃設紅線區域,禁止停車,且並無使人誤認該處紅線均遭取消之情。
(二)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之停車格線,經以黑線塗銷,有上開照片1紙可佐,又本件停車處所原停車格係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配合年貨大街活動期間(98年1月6日至98年1月
24日)而取消,並協助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停紅線,且於98年2月2日恢復原有停車格位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4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185560
0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9日停車時,該處並無停車格線,受處分人以該處原本係停車格,上有標誌暫不收費等語置辯,惟該處原本係停車格,並非可以無視於該處禁停紅線逕行停車之正當理由,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