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區停車場入口處為警查獲,應予補充;又證據欄所載之「照片一紙」應更正為「照片三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係因缺錢購買玩具模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一千六百八十元,且該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72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9日21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GBT鋼彈旗艦店」內,趁該店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之鋼彈機器人玩具模型1組(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離開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組裝時,為警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且有照片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