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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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3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17日更犯毀損罪,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聲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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