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聲請人 陳瓊雯 非訟代理人 陳兆鑫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韌輝 之遺產管理人
陳任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韌輝邀相對人陳任佑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50,000元②1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15日,並以其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陳韌輝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韌輝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等影本各1件、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3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1年5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然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被繼承人陳韌輝及相對人陳任佑於分別於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6日共同簽立,借款金額各為250,000元、15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此收據上所載之借貸日期與抵押權登記內容未盡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逕以該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25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南區喜北段9280.0027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7分之1)002臺南市南區喜北段92-137.0027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7分之1)003臺南市南區喜北段11226.004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45分之1)004臺南市南區喜北段11618.004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45分之1)005臺南市南區喜北段116-111.004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45分之1)006臺南市南區喜北段151234.004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45分之1)007臺南市南區喜北段152-1298.004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45分之1)008臺南市南區喜北段152-272.004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45分之1)009臺南市南區喜北段152-312.0045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45分之1)010臺南市南區龍崗段988899.639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011臺南市南區龍崗段988-12.799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012臺南市南區龍崗段119920.0727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7分之1)013臺南市南區龍崗段1199-12.4727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