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許速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許速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計拾貳張、簽單紀錄壹本及賭資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許速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以其桃園縣○○鄉○○路○○號旁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址投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49號選取號碼,向王許速卿下注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並以「香港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0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32,800元,開獎後如賭客未簽中,賭客簽注之賭金即歸由王許速卿取得,如賭客簽中者,王許速卿即依上揭方式支付彩金。適 周佳龍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晚間6時30許,在上開倉庫內,向王許速卿共簽注200元,旋為警在上揭倉庫內查獲,並扣得簽注單共12紙、簽單紀錄1本及賭資5,120元(周佳龍涉犯賭博罪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許速卿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佳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情相符,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2紙、簽單紀錄1本及賭資5,
120元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許速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本件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王許速卿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1張、簽單紀錄1本及賭資5,120元,均係當場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帳目筆記本1本,尚難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