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下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
1年5月1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加油站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1日下午14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細繹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復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經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