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11日│101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毒偵緝│桃園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6號│第396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易字第1651號│101年審易字第20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1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易字第1651號│101年審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前於102年1月30日執││││備註│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