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8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在戶籍地遭警拘提到案,顯非無固定住所,是自無逃亡之虞,且本案非伊所為,審理迄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有犯強制性交罪,是實不符保全「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羈押目的,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況伊家境清寒,無力繳納具保金,為此,爰聲請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代替之。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有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在外打零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之侵害度,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訊問後,再於101年12月26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因押期將屆滿,再於
102年2月26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之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非屬
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未罹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疾病,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之犯行,惟有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件所犯乃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偵查迄今猶否認犯行,參以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調查訊問中自承以打零工維生,地點不定,就是到處跑(見本院聲羈卷第13頁背面),則被告面對如此之罪行,趨吉避凶,規避審判,乃事理之常,又被告既係以打零工維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翻異前詞,改稱因遭拘提之處所為戶籍地,故有固定住居所云云,惟係於遭羈押後始行提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㈢末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查,本件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相關之證人調查程序及被告訊問程序尚未進行,是以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㈣末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觀之,其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強,實不宜將被告停止羈押,是其聲請以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代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