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9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克文┌──────────────────────────────────────────────┐│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綠園道建設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3年10月10日│118,250元│0000000│││1│公司 胡正飛 │限公司虎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