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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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8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6日起至82年12月25日止,共6月,並約定借款到期時,借款人應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詎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克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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