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6行修正為:「甲○○於民國9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三輪拚裝車載運...」,另於最後一行末增列:「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普通程序審判中自白犯罪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家庭狀況、就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雇主業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