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文詔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上訴狀形式記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鄭文詔使用毒品,是因為吃了安眠藥,不能辨識其行為,在無意識中使用毒品的,台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精神鑑定不足證明當時之精神狀態。另外於本案發生時,因為精神恍惚所以做筆錄時,有太多瑕疵例如驗尿及口供等,有當時的員警及家人可作證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鄭昌男及 李威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一紙(見偵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34-4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警卷第18-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見警卷第2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一紙(見警卷第2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一紙(見偵卷第4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一份(見偵卷第40頁)、台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年4月2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9-55頁)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本於所得心證,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上訴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
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個小孩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洵屬妥適。
㈢上訴意旨雖以服用安眠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是在無意識中
使用毒品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業依職權委請臺北榮民醫院臺東分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藥理性質以及上訴人失眠嚴重度推斷,上訴人於11月4日其自陳之使用劑量應不足以令上訴人入睡。案發當場上訴人之意識恍惚應為海洛因藥性所致。上訴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單上所示之藥物,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3年4月2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5頁),復說明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之應訊情形,就所詢事項均能應答,互核一致,另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因藥物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情事,則上訴人縱有服用藥物,然其施用毒品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既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論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上訴意旨否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係就原審已審究
認定之事項再行爭執;另就筆錄或驗尿過程有何瑕疵,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及加以說明,復與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卷證資料均顯然有所不符,而非依卷內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其上訴已符合首揭說明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