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意旨誤載為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1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