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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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榮秋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4時30分至5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一再以第三人 梁聖華 為上訴人委託之代表,其在採樣過程中簽字主張「工廠同意採樣過程無疑義」,事實上梁聖華並非上訴人受委任人,僅是公司負責人梁榮秋父親。梁聖華既非工廠現場人員,也未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有共同確認採樣點等情事,環保局稽查人員如此認定,在程序上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採樣過程有明顯瑕疵。(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3月1日環署字第05959號函:「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及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以避免徒增爭議」,換言之,若未按上述流程進行採樣,採樣結果難免出現爭議,被上訴人未依環保署上開函釋應有流程採樣提出說明,僅強調檢測時風速小於0.6公尺,且採樣點經雙方確認無誤,並排除鄰近污染源干擾,乃避實就虛,訴願決定無視被上訴人「把確認採樣地點與採樣紀錄的簽名同意,推給上訴人代表人不識字之父親」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該公司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稽查當日早上4時30分正值該公司進行油炸豆腐作業中,經被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並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21,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爰於104年4月15日以府環空字第104034690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上訴人同年月17日及23日函送陳述意見書,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自承檢測當日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停電無法發揮除煙臭功能。是以,倘上訴人當日防制設備故障,應立即停止操作,避免因防制設備無法發揮效能致使異味逸散污染空氣。惟上訴人現場人員於採樣當時仍持續進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並經環保局派員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與檢測,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21,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0日府環空字第1040349711號函復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事實明確,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稽查當日梁聖華確有在場,經向現場作業人員確認,梁聖華即上訴人代表人之父親,為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並全程會同本次採樣,足見梁聖華確為該公司代表。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該公司代表於稽查單及檢測報告書簽名確認無訛。又當日早上4點30分稽查人員至現場,當場告知梁聖華將進行工廠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並告知相關法令規定。當日採樣係被上訴人委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逕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瑩諮公司(許可證號:012)執行採樣及後續檢測分析,遂依據現場量測風速、風向之氣象結果擇點於工廠門口處架設採樣設備,於早上4時51分至4時53分執行採樣,稽查人員並於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紀錄繪製採樣位置圖,採樣人員並於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錄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及採樣位置圖,梁聖華並分別於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及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簽名,顯見採樣當時梁聖華確實有會同採樣。
(三)被上訴人當日委託衛宇公司逕委由瑩諮公司人員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事項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採樣,採樣時間為早上4時51分至53分正值該公司進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中,採樣時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道,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中繪製採樣位置、記錄風速、風向等氣象條件及註明異味之性質,為豆腐味,與該公司所從事之行業一致,並無其它味道干擾,試樣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官能測定時間:104年3月13日10時27分-11時17分)。另訴願決定明載「該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本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結果,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本署公告官能測定法(NIEAA201.14A)相關規範,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足見本件檢測報告書具有代表性。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其主要異味來源為油炸豆腐製程所產生之異味,經環保局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即聞到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之異味,並經確認與上訴人工廠產生之異味相同,乃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工廠大門外側約3公尺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瑩諮公司檢測,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下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濃度分析,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排放標準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被上訴人乃依據裁罰準則所定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5張、現場錄影光碟1份、瑩諮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空氣品質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稽查當日梁聖華確有在場,此有稽查照片可稽,經稽查人員向現場作業人員確認,梁聖華即上訴人代表人之父親,上訴人代表人當天不在現場,梁聖華既為其父親自可代上訴人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且全程梁聖華均會同採樣,並未拒絕或推遲,足見梁聖華確可為該公司被稽查時之代表,況稽查時會同公司負責人或現場公司代表,並非法律規定檢測時之必要條件,係給予受檢測工廠對稽查或查證之過程得以當場提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又未於當場提出亦得於7日內向環保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因上訴人未在現場或梁聖華簽名即受有權益上之損害,此在稽查單均載有明文本件對稽查或查證之過程如有疑義,得當場或7日內提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又被上訴人檢測係以嚴謹之科學採證,更非以梁聖華簽名即表示上訴人已承認違規,是以上訴人主張梁聖華非負責人亦非工廠現場人員,且不識字,因簽名致本案被罰,有失公允云云,尚非事實,核不足採。又查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梁聖華於稽查單及檢測報告書簽名確認無訛,有環保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附卷可稽,足認稽查時顯明確告知上訴人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再查上訴人主張梁聖華未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有共同確認採樣點一節,被上訴人抗辯當日早上4點30分稽查人員至現場,當場告知梁聖華將進行工廠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並告知梁聖華相關法令規定。當日採樣係被上訴人委請衛宇公司逕委由瑩諮公司(許可證號:012)執行採樣及後續檢測分析,遂依據現場量測風速、風向之氣象結果擇點於工廠門口處架設採樣設備,於早上4時51分至4時53分執行採樣,稽查人員並於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紀錄繪製採樣位置圖,採樣人員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錄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及採樣位置圖,梁聖華並分別於被上訴人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及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簽名,分別有稽查單、檢測報告書及照片可稽,顯見採樣當時梁聖華確實有會同採樣,被上訴人所述確有所據。上訴人所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當日委託衛宇公司逕委由瑩諮公司人員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事項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採樣,採樣時間為早上4時51分至53分正值該公司進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中,採樣時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道,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中繪製採樣位置、記錄風速、風向等氣象條件及註明異味之性質,為豆腐味,與該公司所從事之行業一致,並無其它味道干擾,試樣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官能測定時間:104年3月13日10時27分─11時17分)等語。經查,本件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記載:「
一、本次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異味)稽查檢測。二、稽查時該店家正常營運中,防制設備(靜電機)未有異常,本次採樣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逕委由環保署認可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檢字第012號)進行採樣檢測,並現場監督檢測。三、本次採樣樣品編號:00000000-00,全程由該公司代表 梁聖華君 陪同,針對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於下風處採樣分析,其採樣地點(廠房周界3公尺處)、樣品皆確認無異,……。」等語,並當場劃有簡略圖及該公司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且據被上訴人敘明:「稽查當時(104年3月13日早上4點30分)經向現場工作人員確認,梁聖華即訴願人代表人之父親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並與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共同確認採樣點的選定,確認該點所採樣品無參雜其他異味。……稽查當時……(採樣時間:4時51分至53分)該公司正進行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道,稽查人員與該公司代表共同確認採樣地點及該檢測點所聞味道確實為原告製程所產生並無其他干擾後,並經架設風向風速計,確認採樣點為該公司下風處再執行採樣作業,該採樣點離該公司門口處約3公尺,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始進行採樣,採樣時風速小於0.6公尺/秒,風向為東南偏東風,採樣過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並於稽查單及本案檢測報告書中之採樣紀錄表中標註風向圖及檢測相關位置,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訴願人代表確認後簽名。」等語,稽查單、稽查照片及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徵稽查人員業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進行稽查採樣,確認本件所採係由上訴人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樣品。
(四)又本件於訴願審議程序中,該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結果,原環境檢驗所認部分資料不完整致無法判斷「一、經查現場採樣紀錄表得知採樣袋是重複使用,依據檢測方法規定請檢附清洗紀錄。二、經查官能測定紀錄所有嗅覺判定員皆以伐取代姓名,建請補充相關資料,俾建立其對應性並了解是否符合嗅覺判定員之選擇。」經被上訴人補充相關資料即採樣袋清洗紀錄表及嗅覺判定員對照表後,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NIEAA201.14A)相關規範,準此,足見本件檢測報告書具有代表性,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為何被上訴人不檢測管線而檢測周界云云,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測定標準既明定為周界測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規定而任意以管線測定,上訴人主張顯對法規之誤解,尚有未洽,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經環保局於104年3月13日上午4時30分至5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自50年前在安南區郊外地區村落經營豆腐工場係小工場,依一般常識製造新鮮豆腐並無異味、怪味、毒味之發生損害人體影響人之生活,故無製造空氣污染之事件,渠料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告通知,103年10月20日前配合道路工程自行拆除或遷移建築物,上訴人因工場部分拆除,門窗璧均配合拆除,製造豆腐時豆類氣味溢出,這是對人體無害之穀味,非空氣污染防治法處罰範圍,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道路工程拆除豆腐工場牆壁門窗,環保局乘機測驗異味,顯然不合常理,凡五穀類如稻穀集中亦有稻穀之香味,但因對人體無害故免罰,今上訴人小工場因故開闢道路工程,致小工場無門窗而豆類浸泡之氣味測出超標,但對人體無害,且係偶發性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公私場所所固定污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不同,最大之不同處係製作豆腐非排放空氣污染物,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合法律規定,顯係違背常理。(二)又上訴人之豆腐小工場,於工務局道路工程完竣後再經檢測,並無超標之氣味,足見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固定污染源,原審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代表人為梁榮秋,並非梁聖華、梁榮秋,被上訴人稱「梁聖華係代表人工廠同意」、「由梁聖華陪同採樣」,惟梁聖華年齡老邁又非受託人,其始終配合環保局,自屬不合法規定,故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均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即已補正。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前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硫酸滴液、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等化學物質、異味污染物及附表二所列其他空氣污染物,其中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另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謂:「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等語,與前揭授權命令所定之排放標準規範相符,本院併得予以援用。由是觀之,所謂之空氣污染物,只要其該當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定義之要件即足,不以該等氣體具有毒性或經確認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為必要,其中異味污染物並未侷限特定氣味,凡是非自然存在於大氣之中,而足以令一般人嗅覺感受臭氣或厭惡性氣體者,均屬之,其中最常見者為餐廳烹煮之油煙、燒烤煙味等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其主要異味來源為油炸豆腐製程所產生之異味,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即聞到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之異味,並經確認與原告工廠產生之異味相同,乃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工廠大門外側約3公尺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瑩諮公司檢測,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官能測定法進行濃度分析,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所定限值乙節,業經原審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以原處分併依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適法處置。復經原審審認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執行採樣作業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所製作之檢測報告具有代表性、陪同現場稽查之上訴人父親梁聖華縱非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稽查程序亦無違法瑕疵等情後,核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亦無違背前揭法令可言。乃上訴人上訴理由再執其所製造豆腐之氣味無害、無毒又無損害人體健康,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且稽查紀錄單上簽名之梁聖華非屬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稽查程序不合規定,原處分明顯違背法令云云,不僅誤解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管制對象,復重述原審之主張,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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