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張荐銘
(即張勝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荐銘犯恐嚇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刑保字第20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荐銘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具保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號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
7日由同居人 張光華 代為收受;次又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無人收受而於98年12月9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受刑人即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並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即被告上開住所代為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即被告按時到案,及受刑人即被告原姓名為張勝宏,於97年12月9日更名為張荐銘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387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竹檢國執憲98執3879字第3561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7日東檢文丙99執助12字第01
33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字第1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6日竹檢國執憲98執3879字第00278號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即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受刑人即被告張荐銘姓名更改資料、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