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合計淨重拾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朱禹諾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判決確定在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乾葉2包(合計淨重12.79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大麻乾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煙保管字第1650號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淨重4.98公克、7.81公克,均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640號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大麻乾葉之包裝2個,既可與其內大麻乾葉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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