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2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7日晚上7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2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⑴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2月12日確定;⑵又於95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2月2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2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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