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其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有「一、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遂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完成送達。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5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1日下午16時3分無行駛於該路段之行程,又此次違規係由民眾提供未經驗證之設備逕行舉發,由於個人電子裝置未經校準及驗證,日期及時間恐有違誤,且欠缺證據能力。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翠華路時,因系爭車輛之前車(銀白小客車)與前前車(灰色小客車)二車相距過近,致銀白色小客車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內側車道,檢舉人與前車車距保持有相當之距離,可切換車道而不致侵害檢舉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才切換至內側車道。又影片時間16:03:21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前車(銀白小客車)亮起紅色煞車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打方向燈,向內側車道切入,該名駕駛人於本次變換車道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任意」要件並不合致。且於交通擁塞期間怠速行駛,與前車車距相距過大,而隔壁車道切入該車道,亦並未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發生。另縱使本件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亦為駕駛人之不當行為,於情於理都應處罰駕駛人「不當行駛之行為」,然被告卻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使原告承受營業上之損失,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衡諸上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8日以高市警左分字第10572387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答覆略以:「‧‧‧二、詳查檢舉人檢附之檢舉影片可見車號000-00號大客車顯然未與前車(銀白色小客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大客車駕駛煞車後,驟然切入內車道,且大客車駕駛於變換車道之際亦未使用方向燈,令檢舉人被迫煞車,以避免大客車與其相撞,此舉嚴重侵害檢舉人之路權,難謂適當。三、又影片後段顯示,大客車行駛已將至路口,於職業大客車駕駛而言,應可預期路面皆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然大客車駕駛亦視之無物,任意變換車道,致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公信力及法效性蕩然無存。四、大客車駕駛對大客車之重量、體積及煞車距離應有基本認知與一般小客車迥然不同,惟大客車駕駛仍未保持相當安全行車距離,致違反上述多項規定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駕駛之小客車讓道,大客車駕駛於此應負基本之防止義務,故依處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舉發,應屬妥適。」等語。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且在未有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被迫煞車、偏移行車動線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然原告主張:駕駛人有打方向燈,其行為符合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未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云云,與錄影畫面顯有不符,尚難採信。另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欠缺證據能力乙節,經查,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舉證畫面,就原告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及車牌號碼拍攝均屬清晰,並無模糊或失真情形,且錄影連續未間斷,自得為原告違規行為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出該違規時間未於該路段行駛之積極證據,亦無法提出系爭錄影畫面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原告僅空言指摘,並無證據可佐。至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並非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為由,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又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就吊扣牌照之裁量權行使,依該規定將縮減至零,只能依該規定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尚無酌減之餘地。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28-29頁)、舉發機關104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4728672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原告陳述書(參本院卷第32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4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7頁)、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參本院卷第38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民眾所附檢舉光碟可否作為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二)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4年7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警員 蔡易勳 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1日下午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有「一、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蔡易勳查證後逕行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按外(參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亦據警員蔡易勳之職務報告載稱略以:「‧‧‧二、詳查檢舉人檢附之檢舉影片可見車號000-00號大客車顯然未與前車(銀白色小客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大客車駕駛煞車後,驟然切入內車道,且大客車駕駛於變換車道之際亦未使用方向燈,令檢舉人被迫煞車,以避免大客車與其相撞,此舉嚴重侵害檢舉人之路權,難謂適當。三、又,影片後段顯示,大客車行駛已將至路口,於職業大客車駕駛而言,應可預期路面皆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然大客車駕駛亦視之無物,任意變換車道,致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公信力及法效性蕩然無存。四、大客車駕駛對大客車之重量、體積及煞車距離應有基本認知與一般小客車迥然不同,惟大客車駕駛仍未保持相當安全行車距離,致違反上述多項規定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駕駛之小客車讓道,‧‧‧」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復經本院檢視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28-29頁)及檢舉光碟檔案之內容(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1_00000000000000_1,播放時間共12秒):「(影片時間16:03:25)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開始以迫近方式切入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讓系爭車輛切入。(影片時間16:03:28)系爭車輛仍強行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示警,但仍被迫減速讓道」等情,核與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1日下午16時3分並未行駛於該路段,且檢舉人之個人電子裝置未經校準及驗證,日期及時間恐有違誤,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依首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民眾所附具之檢舉光碟,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是民眾所附具之檢舉光碟如經查證屬實者,依法即應有證據能力。且原告空言指摘該檢舉光碟係由私人所使用之器材,且未經公正機關檢驗,容易有失公允,此乃純屬原告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本院復參酌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晰,並無模糊或失真情形,且錄影時間、畫面均連續未間斷,而原告亦未提出該違規時間未於該路段行駛之積極證據,亦無法提出系爭錄影畫面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本院實難採信。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而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則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未善盡所有人監督責任,容任駕駛人違反上開法律,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故應推定其有過失。而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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