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芊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106年度偵字第147、14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芊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芊君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6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石楷煜 、曾 玉雯張恩碩陳盈 維、 江楷緣黃育 勝、 劉家 芳、 吳亦蟬 (聲請意旨誤載為 呂亦 蟬,應予更正,以下合稱石楷煜等8人)施用詐術,致石楷煜等8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
6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石楷煜等8人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石楷煜等8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因為之前伊有按錯密碼被鎖卡過,伊怕忘記,才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當時伊把沒有在用的帳戶都放在一起,是6個帳戶一起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76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9月6日(105)博愛字第105081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留存影像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月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92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8月17日一博愛字第0018
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926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5年8月16日合金左營字第105000250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綜合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石楷煜、 曾玉雯 、張恩碩、 陳盈維 、江楷緣、 劉家芳 、吳亦蟬及被害人 黃育勝 等8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
6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育勝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石楷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曾玉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10份、告訴人張恩碩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陳盈維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江楷緣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黃育勝所提供之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3份、告訴人劉家芳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亦蟬所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被害人黃育勝等8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將該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262728」乙節(見橋檢偵字第4518號卷第13頁背面),基此可見此等提款卡之密碼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而不致有混淆之虞,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實應無需為備忘而特意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之理及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甚可議,實無可採。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05年7月5日始發現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觀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於105年
6月30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其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匯款均於匯款當日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人士,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在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該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之可能及必要,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顯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事實,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被害人黃育勝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被害人黃育勝等8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被害人黃育勝等8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被害人黃育勝等8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被害人黃育勝等8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石楷煜、曾玉雯、張恩碩、陳盈維、江楷緣、劉家芳、吳亦蟬及被害人黃育勝等
8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本案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1│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30日│29,985元│一銀帳戶│││石楷煜│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下午7時7分許││││││許,撥打電話予石楷煜,│││││││佯稱係享愛網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同日下午7時9│28,985元│臺企銀帳││││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分許││戶││││消云云,致石楷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及臺企銀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57│9,989元│臺企銀帳│││曾玉雯│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分許(聲請意旨││戶││││許,撥打電話予曾玉雯,│誤載為17時57分││││││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許)││││││,因先前網路購物遭賣家├───────┼─────┼────┤│││誤設為網路扣款,須至自│同日下午9時41│29,985元│新光帳戶││││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曾│分許││││││玉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同日下午9時45│29,985元│新光帳戶││││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分許││││││入被告上開臺企銀及新光├───────┼─────┼────┤│││帳戶內。│同日下午9時48│29,985元│新光帳戶│││││分許││││││├───────┼─────┼────┤││││同日下午9時58│29,985元│新光帳戶│││││分許││││││├───────┼─────┼────┤││││同日下午10時40│985元│新光帳戶│││││分許││││││├───────┼─────┼────┤││││同日下午11時17│28,985元│新光帳戶│││││分許││││││├───────┼─────┼────┤││││105年7月1日│29,985元│新光帳戶│││││凌晨0時17分許││││││├───────┼─────┼────┤││││105年7月1日│29,985元│新光帳戶│││││凌晨0時24分許││││││├───────┼─────┼────┤││││105年7月1日│29,985元│新光帳戶│││││凌晨0時36分許│││├──┼───┼───────────┼───────┼─────┼────┤│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30日│29,985元│玉山帳戶│││張恩碩│105年6月30日晚間某時│下午9時23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張恩碩,│││││││佯稱係快車肉乾商家人員├───────┼─────┼────┤│││及永豐銀行專員,先前購│同日下午9時43│29,985元│玉山帳戶││││物消費紀錄有誤,須至自│分許││││││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張│││││││恩碩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5年6月30日│29,985元│臺企銀帳│││陳盈維│105年6月30日下午7時│下午8時9分許││戶││││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盈│││││││維,佯稱係 亞馬遜 購物網│││││││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貨到付款,遭誤設為重覆│││││││購買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陳盈維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5│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30日│30,000元│台新帳戶│││江楷緣│105年6月30日下午8時2│下午9時8分許││││││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楷緣├───────┼─────┼────┤│││,佯稱係多益檢定工作人│同日下午9時10│14,000元│台新帳戶││││員,因系統異常,導致其│分許││││││報名多益英語測驗多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江楷緣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6│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30日│29,985元│一銀帳戶│││黃育勝│105年6月30日下午8時│下午9時5分許││││││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育│││││││勝,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其郵局帳戶發生問題│同日下午9時13│30,000元│台新帳戶││││,須將存款領出後匯入指│分許││││││定帳戶云云,使黃育勝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同日下午9時20│30,000元│台新帳戶││││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分許││││││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及台新帳戶內。││││├──┼───┼───────────┼───────┼─────┼────┤│7│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30日│12,983元│一銀帳戶│││劉家芳│105年6月30日下午8時│下午9時3分許││││││2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家│││││││芳,佯稱係多益檢定工作│││││││人員,因補考需再付一次│││││││報名費,如不補考則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劉家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8│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3日│29,985元│合庫帳戶│││吳亦蟬│105年7月3日下午3時│下午4時41分許││││││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呂亦│││││││蟬,佯稱係多益檢定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因補考│││││││需再付一次報名費,如不│││││││補考則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 呂亦蟬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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