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瑞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瑞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江○○、林○○、陳○○、方○○、鄧○○、王○○等6人分別匯款至廖瑞霞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茄萣郵局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江○○、林○○、陳○○、方○○、鄧○○、王○○等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號〈下稱審易卷〉第21頁)。
㈡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之指證(見警
卷第37至39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雙方對話內容手機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3至62頁)。
㈢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證(見警
卷第64至65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各1紙(見警卷第69至73頁)。
㈣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證(見警
卷第75至7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及雙方對話內容手機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㈤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之指證(見警
卷第90至9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各
1紙(見警卷第92至99頁)。㈥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鄧○○於警詢之指證(見警
卷第101至105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106至119頁)。
㈦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之指證(見警
卷第153至154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155至160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年7月13日國世台南字第10
5000011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儲字第10501242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16至21、2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江○○、林○○、陳○○、方○○及被害人鄧○○、王○○等
6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江○○、林○○、陳○○、方○○及被害人鄧○○、王○○於受騙後匯款而遭金錢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與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僅係提供詐欺集團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及生活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其提出證明文件1份在卷(見簡字卷第9頁)及陳稱尚須扶養患有重症之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等規
定業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本件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數份可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茄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而交付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具關聯性,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詐騙│行為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帳│詐欺金額│││告訴人│時間││時間、地點│戶│(單位:新││││││││臺幣)│├──┼────┼─────┼─────────┼─────┼──────┼─────┤│1│江○○(│105年6月│於左列時間,在Caro│105年6月│被告國泰世華│3,200元││(原│告訴人)│17日中午12│usell旋轉拍賣網站│21日中午12│商業銀行台南│││起訴││時21分許│刊登虛偽拍賣手機之│時35分許│分行(帳號│││書犯│││訊息,致江○○陷於││000-00000000│││罪事│││錯誤而下標購買,並├─────┤2288)。│││實㈠│││於右列時間,轉帳新│台北市內湖││││)│││臺幣(下同)3,2○○○區○○○路│││││││元至被告之右列銀行│6段83號中│││││││帳戶。│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2│林○○(│105年6月│於左列時間,在Caro│105年6月│被告國泰世華│8,000元││(原│告訴人)│16日下午16│usell旋轉拍賣網站│17日下午13│商業銀行台南│││起訴││時許│刊登虛偽拍賣筆記型│時10分│分行(帳號01│││書犯│││電腦之訊息, 致林 ○││0-00000000│││罪事│││○陷於錯誤而下標購├─────┤2288)。│││實㈡│││買,並於右列時間,│桃園市龜山││││)│││匯款8000元至被○○○區○○○街│││││││列之銀行帳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3│陳○○(│105年6月│於左列時間,在Caro│105年6月│被告國泰世華│12,000元││(原│告訴人)│12日│usell旋轉拍賣網站│17日下午15│商業銀行台南│││起訴│││刊登虛偽拍賣數位相│時22分許│分行(帳號01│││書犯│││機之訊息,致陳○○││0-00000000│││罪事│││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2288)。│││實㈢│││,並於右列時間,臨│台北市北投││││)│││櫃存款1萬200○○○區○○○路│││││││至被告右列之銀行帳│15號國泰世│││││││戶。│華銀行臨櫃││││││││。│││├──┼────┼─────┼─────────┼─────┼──────┼─────┤│4│方○○(│105年6月│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被告國泰世華│29,925元││(原│告訴人)│17日下午17│聯絡方○○,自稱為│17日晚上18│商業銀行台南│││起訴││時38分許│多益考試機構服務人│時23分│分行(帳號01│││書犯│││員,向其佯稱:該機││0-00000000│││罪事│││構因將報名日期誤報││2288)。│││實㈣│││成105年6月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致方○○├─────┤││││││陷於錯誤,而依詐騙│台中市龍井│││││││集團成員之指示○○○區○○路18│││││││自動櫃員機,於右列│號「7-11超│││││││時間,於右列地點轉│商」內之中│││││││帳2萬9925元至被告│國信託銀行│││││││右列之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5│鄧○○(│105年6月│於左列時間,以電話│①105年6│中華郵政股份│①29,985元││(原│被害人)│17日某時許│聯絡鄧○○,自稱多│月17日晚上│有限公司茄萣│②29,985元││起訴│││益英檢公司人員,向│1911時19分│郵局(700-01│││書犯│││其佯稱:因業務操作│②105年6│00000-000000│││罪事│││失誤,導致增加1筆│月17日晚上│1)。│││實㈤│││錯誤的訂單,要求其│17時28分││││)│││前往查看帳戶內是否││││││││已經被扣款云云,致├─────┤││││││鄧○○陷於錯誤,而│①台中市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鹿區北勢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路530號「│││││││而於右列時間,各轉│全家便利超│││││││帳2萬9985元至被告│商」內中國│││││││右列茄萣郵局│信託銀行之│││││││帳戶(共2次)。│自動櫃員機││││││││。││││││││②台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段159號││││││││「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6│王○○(│105年6月│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中華郵政股份│21,123元││(原│被害人)│17日晚上19│聯絡王○○,自稱網│17日晚上21│有限公司茄萣│││起訴││時30分許│站客服人員,向其佯│時8分許│郵局(700-01│││書犯│││稱:因重複購物,將││00000-000000│││罪事│││造成重複扣款,須操││1)。│││實㈥│││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台南市安北│││││││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路149號之1│││││││動櫃員機,於右列時│之郵局自動│││││││間,轉帳被告右列之│櫃員機。│││││││茄萣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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