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06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廷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廷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3月4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鳳山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陳慶 鴻、 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鄭宇舜 (下合稱 陳慶鴻 等5人)施用詐術,致陳慶鴻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而陳慶鴻、林珮雯、胡泓荏、鄭宇舜等4人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除徐煜鈞所匯款項尚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嗣經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等4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廷育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中信及鳳山厝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一起放在皮夾中,後來弄丟了,伊發現遺失後,有請伊母親幫忙去郵局報遺失,但後來伊才知道伊母親沒有去辦理,伊不知道為何該等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22頁背面、第38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被害人鄭宇舜等5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宇舜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慶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胡泓荏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泓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徐煜鈞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煜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份、告訴人林珮雯所提供之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珮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宇舜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宇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被害人鄭宇舜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811028」,即為其生日後面另外加上「8」等語甚詳(見偵緝卷第38頁背面),基上可見此等提款卡密碼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則衡以常情被告實應無特意將之另行書寫在紙條上以防止遺忘之理及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外,亦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明。另參之被告於先偵查中供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去申報掛失云云(見偵緝卷第23頁正面);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將皮夾放在口袋裡,騎車途中掉了,遺失後有請伊母親去郵局報遺失,惟伊母親未去報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背面),基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供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被告發現提款卡於騎車途中遺失後,除未馬上申報遺失外,復僅委託他人即其母親就其中部分帳戶申辦理掛失手續之舉,被告如此輕忽之心態,亦與一般常理有違,孰難以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被告雖自陳其於105年1月、2月間發現遺失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見偵緝卷第23頁正面),然觀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其中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被害人鄭宇舜所匯款,均於同日或翌日即遭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方式予以提領一空(除告訴人徐煜鈞所匯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等情,有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被害人鄭宇舜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鳳山厝局及中信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以上開鳳山厝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不會遭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鳳山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鳳山厝郵局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及鳳山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鳳山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鳳山厝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被害人鄭宇舜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徐煜鈞將遭受詐騙款項(即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繼而凍結該帳戶內之款項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案告訴人徐煜鈞因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即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5年3月5日下午7時32分許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等情,此有告訴人徐煜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告訴人徐煜鈞業將前揭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告訴人徐煜鈞於105年3月5日至警局報案後,上開中信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徐煜鈞此部分所匯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29,985元款項,始經銀行將該未及提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則依前開說明,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被害人鄭宇舜等5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慶鴻、徐煜鈞、林珮雯、胡泓荏及被害人鄭宇舜等5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鳳山厝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告訴人徐煜鈞所匯款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陳慶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3月4│23,831元│中信帳戶││││月4日下午8時40分許,撥打│日下午8時40││││││電話予陳慶鴻,佯裝為HITO本│分許││││││舖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並佯│││││││稱因HITO本舖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陳慶鴻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慶│││││││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2│胡泓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3月4│29,980元│中信帳戶││││月4日下午時許,撥打電話予│日下午7時27││││││胡泓荏,佯裝為HITO本舖人員│分許││││││,並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將導致帳戶│同日下午7時│28,985元│中信帳戶││││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58分許││││││設定云云,致胡泓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3│徐煜鈞│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3月4│30,000元│中信帳戶││││月4日下午6時49分許,撥打│日下午8時40│(聲請意旨│││││電話予徐煜鈞,佯裝為網路賣│分許│誤載29,985│││││家及兆豐銀行專員,並佯稱商││元)│││││品欲退費,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徐煜鈞信以為真而陷於│同日下午8時│29,985元│中信帳戶││││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43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同日下午8時│29,985元│鳳山厝郵││││鳳山厝郵局帳戶內。│52分許││局帳戶││││├──────┼─────┼────┤││││同日下午9時│29,985元│鳳山厝郵│││││36分許││局帳戶││││├──────┼─────┼────┤││││翌日(5日)│29,985元│鳳山厝郵│││││凌晨0時43分││局帳戶│││││許│││├─┼───┼─────────────┼──────┼─────┼────┤│4│林珮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3月4│29,987元│鳳山厝郵││││月4日下午7時51分許,撥打│日下午9時39││局帳戶││││電話予林珮雯,佯裝為小三美│分許││││││日服務人員及上海商銀專員,│││││││並佯稱因小三美日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次,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珮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鳳山厝│││││││郵局帳戶內。││││├─┼───┼─────────────┼──────┼─────┼────┤│5│鄭宇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105年3月4│13,985元│鳳山厝郵││││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撥打│日下午10時27││局帳戶││││電話予鄭宇舜,佯裝為衣芙網│分許││││││購客服人員,並佯稱其付費時│││││││操作錯誤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修改云云,致鄭宇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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