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54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貿易巷貿易九村前之空地,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
40分許,乙○○駕騎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春燕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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